惠水县农村供水保障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贵州在新时代西部大
开发上闯新路的意见》(国发〔
2022〕2 号)及水利部、发展改
革委、财政部等 9 部门《关于做好农村供水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
(水农〔
2021〕244 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
州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黔府办发〔
2020〕
15 号)和《中共黔南州委办公室 黔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
发〈黔南州农村供水保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黔南委
办字〔
2022〕33 号)等文件要求,建立健全农村供水保障长效
机制,提升农村供水保障管理服务水平,保证农村居民在共建共
享发展中有更多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结合惠水县实际,制
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县域内从事农村供水规划建设、供水用水、运行
维护、水源保护和水质检测监测等活动,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农村供水是指通过农村供水工程向县域内的镇
(街道)、村(居、社区)、学校、农场、林场等区域供水,以
满足农村居民、企事业单位的日常生活用水需求。
本细则所称农村供水保障是指农村饮用水水量、水质、用水
方便程度、供水保证率均符合贵州省农村饮水安全标准。即:水
量标准:人均日用水量 35 升;水质标准:集中供水的,水质应达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放宽限值规定。
分散供水的,采取望、闻、问、尝等方法,水中无肉眼可见杂质、
无异色异味、长期饮用无不良反应,倡导煮沸饮用;用水方便程
度:集中供水和分散供水入户的均为达标,供水未入户的,人力
取水往返水平距离不超过1公里、垂直距离不超过100 米为达标。
供水保证率:集中供水的年累计断水时间不超过 36 天为达
标,分散供水的缺水时间连续不超过 30 天为达标。
本细则所指的供水单位为供水企业、镇(街道)人民政府(办
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或其委托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农村供水保障实行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全面落实
县、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农村供水管理主体责任,县
水务、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行业监管责任,
农村供水保障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运行管理责任
“三个责任”。建立健全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机构、完善运行
管理细则和落实运行管理经费“三项制度”,确保农村供水工程
有机构和人员管理,有政策支持、有经费保障。
第四条 各级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分别履行好农村
供水保障的主体责任、行业监管责任和运行管理责任。
县人民政府是全县农村供水保障的责任主体,负责县域内农
村供水保障的组织领导、制度保障,落实农村供水保障管理经费,
明确部门职责并统筹抓好落实。
— 3 —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是辖区内农村供水保障的责
任主体,负责辖区内农村供水保障的组织、协调和监管;统筹管
理和督促指导村民委员会落实每个村级供水工程的管护人员、管
护制度和管护经费来源;协调处理辖区内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护
的矛盾以及涉及各类供水安全事件的预案应对和应急处置;在政
策性指导价格范围内拟定辖区内农村供水工程供水价格,督促管
护机构及用水户严格按核定价格执行,并督促做好财务公开及公
示工作;协助管护机构做好辖区内供水设施的运营维护及饮用水
水水源地的保护工作;督促指导定期开展辖区内农村供水保障情
况排查,分类建立问题台账和用水问题限时处理闭环机制;指导
村(居)建立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和村规民约。
村(居)是辖区内农村供水安全责任人,要配合或接受镇(街
道)人民政府(办事处)的委托,对辖区内未纳入供水单位管理
的供水工程进行管理,并负责落实单个工程管水组织及管水人
员;督促指导管水组织及管水人员定期开展辖区内农村供水保障
情况排查,分类建立问题台账和用水问题限时处理闭环机制;建
立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和村规民约;配合做好辖区内供水设施维护
及水费收缴等工作。
县水务局作为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供水保障工程的规
划、建设、监管和业务指导,组织开展农村供水从业人员相关技
术培训,督促指导供水单位定期开展排查并分类建立问题台账和
— 4 —用水问题限时处理闭环机制,负责千人以下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
源地保护和水源水质监测。
县发展改革局负责衔接平衡农村供水保障工程的规划,负责
农村供水价格管理,合理制定和调整实行政府定价的农村集中供
水价格。
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结合公益性岗位安置人数上限,有序
统筹将符合乡村公益性岗位条件的农村供水管理人员纳入乡村
公益性岗位。
县财政局结合财力和实际需要统筹安排公益性岗位补贴和
维修养护资金,会同相关部门加强资金监管。
州生态环境局惠水分局负责千人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
保护和水源地水质监测。
县卫生健康局负责开展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负责对集中式
供水单位签发卫生许可证并开展卫生监督工作。按照上级卫生健
康行政部门计划任务开展水质监测工作。
县公安局负责对偷盗、恶意破坏供水设施等行为进行查处。
县农业农村、乡村振兴、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部门配
合水务部门在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和巩固拓展脱贫攻坚农村
供水成果中推动农村供水有关政策落实。
供水单位包含供水企业、作为管理主体的镇(街道)人民政
府(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三种管理责任单位,建立饮用
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兼职供水管水人员,负责饮用水卫
— 5 —生日常管理工作。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取得供水卫生许可证,必
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
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负责做好农村供水水源保护、巡视巡查、
供水设施设备维护检修、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水质检测、水费收
取、节水用水宣传等工作,保障供水水量、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
用水卫生标准;建立供水保障服务信息公开制度,自觉接受监督;
公开水质、水价、水费收支等情况;畅通供水保障服务问题反映
渠道,建立健全问题快速发现和响应机制,做到及时答复、高效
处置。
第五条 农村供水保障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所有权:
(一)由政府投资建设为主的,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为主,政府予以补助建设的,
其所有权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三)由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企业或个人共同投资的,
其所有权按照出资比例由投资者共同所有;由企业或个人投资
的,其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
(四)国家补助、群众筹资投劳兴建的单村及以下的农村集
中供水工程,所有权归群众集体所有;一家一户、自管自用的分
散供水工程所有权归受益农户所有。
第六条 按照工程类别,采取以下管理措施:
单个供水工程规模为 200 人(或 30 户)以上村、组自管的
供水工程,经水务部门、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及村、
— 6 —组协商同意后,由县人民政府指定的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管理。管
水员队伍由供水单位派遣职工或聘请当地人员组成,对管水员进
行岗前培训,明确其管理范围和职责,持证上岗,按月拨付报酬。
定期开展对管水员的考核,对不称职的管水员及时调换或解聘。
供水工程出现设备设施损坏不通水等情况时,管水员要及时发现
并及时报告,供水单位要及时派员抢修。
单个供水工程规模为 200 人(或 30 户)以下的供水工程,
在工程产权所有者同意并签订委托代管协议后明确由镇(街道)
人民政府(办事处)作为工程的管护责任主体(由县人民政府指
定的供水企业运行管理的供水工程除外)。管水员队伍由镇(街
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村支“两委”落实,由镇(街道)人
民政府(办事处)进行岗前培训,明确管理范围和职责,持证上
岗。管水员报酬由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镇(街
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村支“两委”定期开展对管水员的考
核,对不称职的管水员及时调换或解聘。供水工程若出现设备设
施损坏不通水等情况,管水员要及时向村支“两委”、镇(街道)
人民政府(办事处)报告,由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协
调派员抢修。
县水务局、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与供水单位积
极协商,鼓励供水单位积极主动担当社会责任,将有条件的村级
自管农村供水工程纳入企业化管理范围,根据条件成熟情况逐步
— 7 —— 8 —
委托给企业管理,不断提高农村供水保障能力,确保群众饮水安
全。
第七条
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并参照其他同类地区价格确定
农村供水价格,逐步形成合理的城乡供水价格统筹机制,全面实
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逐步推行阶梯水价,也可采取一事一议、
村规民约等方式定价,落实好农村供水价格不得高于当地城镇供
水价格的有关政策规定。(一)农村集中供水基础设施具备完整
的制水设备和输配管网并由供水单位等主体统一运行维护的,供
水价格可参照城镇供水价格制定,对农村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原则
上实行成本水价(不计利润),承受能力较差的地方可实行运行
维护水价(只补偿制水和输配成本,不计期间费用和利润)。(二)
建立提升农村供水服务质量激励机制,将农村地区自来水普及
率、供水保证率、水质达标率等指标与供水单位收益率相挂钩。
(三)根据实际情况可对运营管理单位申请合理补贴,并加大对
水源条件差、工程建设难度大、成本高、人口居住偏远分散地区
的补贴力度。(四)城镇供水管网设施向农村延伸、实现城乡供
水一体化的,实行县域内供水同网同价、供水服务均等化。
为维持工程运行,在用水量较少的地方推行保底水费或一事
一议确定供水水价,对困难群众在供水价格上可给予一定优惠。
第八条 农村供水水价确定后,应向社会公布。
我县农村供水价格严格按照惠水县发展改革局、惠水县水务
局《关于调整农村居民供水价格的通知》(惠发改综字〔
2021〕— 9 —
6 号)文件执行。后期根据相关文件精神需要调整变动的,经核
准的供水水价,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重新报批。
第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其管理的农村供水工程覆盖服务
范围用水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或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用水户按要求安装质量合格的计量设施,需要重新安装或改
造用水设施的,应当征得供水单位同意。供水单位按照合同约定
向用水户提供供水服务,用水户按要求支付水费及相关费用。
第十条 用水户违反合同约定,未按要求支付水费,供水单
位催告仍不支付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程
序中止供水或停止服务,造成损失由用水户自行负责。用水户不
按期支付水费,可以按照供水用水合同收取违约金。供水单位对
欠费用水户中止供水或停止服务时,不得影响其他正常支付水费
用水户的供水。
第十一条 农村供水工程推行水厂服务厅、镇(街道)人民
政府(办事处)便民服务窗口、村(居)民委员会、代缴点等收
费。供水单位创新水费收付方式,便于用水户支付水费,降低收
费成本,有条件的逐步安装预付费智能水表进行预收水费,提高
水费收缴率和工作效率。
第十二条
县水务部门要牵头督促供水单位建立健全问题
快速发现和响应机制。
供水单位要制作农村供水保障服务电话、监督电话公示牌张
贴到村组户,并做好宣传告知,要配备应急处置抢修队伍和必要的维修工具及材料等。现有网格员、村组长要加强对责任范围内
供水设施的巡视巡查,发现供水保障问题,立即向供水单位反映。
供水单位接到反映的供水问题后立即启动响应机制,在 8 小时内
赶到现场处置和抢修,并同步告知用水群众预计的供水时间。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维护农村供水设施安全的责任和义务,
发现供水设施损坏或漏水的,应当及时拨打农村供水维修电话或
监督服务电话,供水单位接到报告后要立即组织抢修。
因电力工程预安排停电施工确需停电,从而影响供水单位用
电的,供电单位应当提前 48 小时通知供水单位,若因发生自然
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而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组织抢修的同
时,及时通知供水单位;因供水工程施工、维修等需要停止供水
时,供水单位应当提前 48 小时通知停水片区用水户,若因发生
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而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组织抢修
的同时,及时通知停水片区用水户;如遇供水设备设施损坏严重
造成大面积停水,供水单位管理的工程,由供水单位负责及时组
织抢修,由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
及村民小组管理的工程,县水务局要积极协调镇(街道)人民政
府(办事处)、村、组及供水单位组织抢修。镇(街道)单个工
程单次的维修资金 5000 元(含)以下的,由镇(街道)人民政
府(办事处)解决,5000 元(不含)以上的,由镇(街道)人
民政府(办事处)报请县人民政府解决。
— 10 —— 11 —
第十三条
县水务局会同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及
供水单位每季度开展一次农村饮水安全风险隐患全面排查,对检
查存在的问题,要制定问题台账、落实整改措施和整改责任,并
跟踪督促整改,实行问题动态清零。
第十四条
县水务局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县级农村供水应急
预案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复,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及供
水单位要根据各自管理服务范围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农村供水
应急预案,并报县水务局备案。对千吨万人供水工程和水源不稳
定及可能季节性缺水的供水工程要单独制定供水应急预案,县水
务局会同相关部门及供水单位建立应急联动机制,建立完善供水
保障抢修队伍,配备送水车、水箱、储水桶等应急供水物资设备,
适时开展应急演练,必要时启动应急水源、水量应急调度、拉水
送水、分时分区供水等措施,防止集中连片、整村断水停水等情
况的发生,守住饮水安全底线。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要依法履行保护农村饮用水
水源不受破坏的义务,要对破坏农村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阻止
和举报。凡造成水源变化、水质污染或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损坏的,
按照“谁污染、谁负责,谁损坏、谁赔偿”的原则,由造成污染、
破坏的单位或个人负责恢复并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
相关责任。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农村供水水源地从事下列活动:— 12 —
(一)以地表水为供水水源的,在水源地保护范围内及水源
涵养区从事养殖、捕捞或者倾倒废渣、生活垃圾及修建其他与水
源地保护无关的建筑物及构筑物等;
(二)以地下水为供水水源的,在水源地保护范围内及地下
水补给的水源区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站)及
修建其他与水源地保护无关的建筑物及构筑物等;
(三)其他可能破坏饮用水水源或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活
动。
第十六条
禁止用水户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农村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打孔、私接管道;
(二)绕越用水计量设施用水;
(三)开启、拆除、伪造用水计量设施防盗装置;
(四)改装、损坏用水计量设施;
(五)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农村供水关系到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生命安全,
县公安及相关部门要加强与县水务部门、供水单位、镇(街道)
人民政府(办事处)及村民小组开展联动,对偷盗、破坏农村供
水设施的行为依法予以严厉打击和查处。
第十八条
县财政要确保中央和省每年下达的维修养护资
金专款专用,确保全额用于农村供水保障维修养护和管水员报酬
补贴,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在农村供水收支矛盾突出的— 13 —
情况下,县财政应将配套的维修养护资金、水质检测费用和管水
员报酬补助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对缺口资金据实进行补助。
由供水企业管理的农村供水工程,中央、省所下达的维修养
护资金及县级财政预算资金补助到供水企业。供水企业提供农村
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相关资料,由县水务部门、财政部门依据供水
单位服务农村人口数量、工程管理任务及服务水平进行综合评
估,确定补助金额数量。
由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及村、组管理的农村供水
工程,中央、省所下达的维修养护资金及县级财政预算补助资金,
县财政及时足额拨付到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由镇(街
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提供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相关资料,
县水务部门、财政部门负责审核,确定补助金额数量。
农村供水管水员报酬(公益性岗位部分按照《贵州省乡村公
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办法》落实)要足额落实到位。由供水单位聘
请的当地农村管水员或由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落实的
管水员,原则上报酬每月不低于 600 元;由群众自建自管供水工
程,按中央和省下达补助农村人口人均额度进行补贴,同时采取
“一事一议”方式落实管水员报酬。
第十九条
县水务、生态环境、卫生健康部门要对应各自职
能职责按照有关规范和技术标准对农村饮用水水源地及其水源
水质、供水水质开展监督监测,保障水源及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
定标准。— 14 —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
规定标准。供水单位的日常水质检测资料应当报县水务部门备案。
日供水量 1000 立方米或者供水人口 1 万人(含)以上的农
村供水工程,供水单位应当配备专业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设施
等,负责供水水质的日常检验工作。
县水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要督促指导供水单位建
立完善净化消毒设施设备及消毒药品使用管理制度,建立管理台
账,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水务部门、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
村(居)民委员会及供水单位要定期开展宣传引导,通过多种方
式开展农村供水政策解读和饮水安全知识宣传,提高农村居民安
全用水、节约用水和有偿用水意识,营造良好的管水用水社会氛
围。
第二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统筹部门预算、地方政府债券及中
央和省级财政资金等各类资金,发挥好政府资金的引导作用,探
索利用市场化方式吸引银行信贷资金和其他社会资本,积极稳妥
推进水利改革,加快农村供水保障工程建设。
县人民政府积极支持供水单位采取融资贷款等方式多方筹
措资金,扩大农村集中供水管网向边、散、小的区域延伸覆盖,
充分利用稳定水源工程采取远距离输水消除小水源,对设施老化
或水处理工艺落后的供水工程设施进行提质改造,推进农村供水
规模化、小型工程标准化改造,提升农村供水工程供给保障能力。— 15 —
县水务部门要统筹规划水网建设,积极争取上级资金,优先
利用已建水库、引调水等骨干水源工程作为农村供水保障工程水
源,因地制宜建设一批骨干水源和引提水等水源工程,加强水源
调度和优化配置,解决水源不稳定问题。企业化管理供水管网覆
盖不到的地区,县财政、水务部门及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
处)要积极筹措资金,统筹加强水源和供水设施建设,辅以应急
供水措施,解决季节性缺水问题。农村供水保障工程建设涉及跨
行政区域问题的,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要按照职责
范围及时协调处理。
第二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将农村供水保障工作成效纳入县
对部门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推进乡村振兴实绩考核范围和县对
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年度综合考核体系范围。县人民
政府成立农村供水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建立考核激励机制,强化
农村供水保障成效考核。县纪委县监委、镇(街道)纪委(纪工
委)不定期开展走访调研和监督检查,强化问效问责,对弄虚作
假、资金挤占挪用、水源保护不落实等行为,将严格依纪依法处
理。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具体解释工作由县水务局承担。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惠水县人民政
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惠水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
行)〉的通知》(惠府办法〔
2019〕57 号)同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