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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惠水县农村供水保障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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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水县农村供水保障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贵州在新时代西部大
开发上闯新路的意见》(国发〔
20222 号)及水利部、发展改
革委、财政部等 9 部门《关于做好农村供水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
(水农〔
2021244 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
州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黔府办发〔
2020
15 号)和《中共黔南州委办公室 黔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
发〈黔南州农村供水保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黔南委
办字〔
202233 号)等文件要求,建立健全农村供水保障长效
机制,提升农村供水保障管理服务水平,保证农村居民在共建共
享发展中有更多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结合惠水县实际,制
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县域内从事农村供水规划建设、供水用水、运行
维护、水源保护和水质检测监测等活动,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农村供水是指通过农村供水工程向县域内的镇
(街道)、村(居、社区)、学校、农场、林场等区域供水,以
满足农村居民、企事业单位的日常生活用水需求。
本细则所称农村供水保障是指农村饮用水水量、水质、用水
方便程度、供水保证率均符合贵州省农村饮水安全标准。即:水
量标准:人均日用水量 35 升;水质标准:集中供水的,水质应达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放宽限值规定。
分散供水的,采取望、闻、问、尝等方法,水中无肉眼可见杂质、
无异色异味、长期饮用无不良反应,倡导煮沸饮用;用水方便程
度:集中供水和分散供水入户的均为达标,供水未入户的,人力
取水往返水平距离不超过1公里、垂直距离不超过100 米为达标。
供水保证率:集中供水的年累计断水时间不超过 36 天为达
标,分散供水的缺水时间连续不超过 30 天为达标。
本细则所指的供水单位为供水企业、镇(街道)人民政府(办
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或其委托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农村供水保障实行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全面落实
县、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农村供水管理主体责任,县
水务、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行业监管责任,
农村供水保障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运行管理责任
“三个责任”。建立健全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机构、完善运行
管理细则和落实运行管理经费“三项制度”,确保农村供水工程
有机构和人员管理,有政策支持、有经费保障。
第四条 各级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分别履行好农村
供水保障的主体责任、行业监管责任和运行管理责任。
县人民政府是全县农村供水保障的责任主体,负责县域内农
村供水保障的组织领导、制度保障,落实农村供水保障管理经费,
明确部门职责并统筹抓好落实。
3 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是辖区内农村供水保障的责
任主体,负责辖区内农村供水保障的组织、协调和监管;统筹管
理和督促指导村民委员会落实每个村级供水工程的管护人员、管
护制度和管护经费来源;协调处理辖区内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护
的矛盾以及涉及各类供水安全事件的预案应对和应急处置;在政
策性指导价格范围内拟定辖区内农村供水工程供水价格,督促管
护机构及用水户严格按核定价格执行,并督促做好财务公开及公
示工作;协助管护机构做好辖区内供水设施的运营维护及饮用水
水水源地的保护工作;督促指导定期开展辖区内农村供水保障情
况排查,分类建立问题台账和用水问题限时处理闭环机制;指导
村(居)建立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和村规民约。
村(居)是辖区内农村供水安全责任人,要配合或接受镇(街
道)人民政府(办事处)的委托,对辖区内未纳入供水单位管理
的供水工程进行管理,并负责落实单个工程管水组织及管水人
员;督促指导管水组织及管水人员定期开展辖区内农村供水保障
情况排查,分类建立问题台账和用水问题限时处理闭环机制;建
立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和村规民约;配合做好辖区内供水设施维护
及水费收缴等工作。
县水务局作为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供水保障工程的规
划、建设、监管和业务指导,组织开展农村供水从业人员相关技
术培训,督促指导供水单位定期开展排查并分类建立问题台账和
4 用水问题限时处理闭环机制,负责千人以下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
源地保护和水源水质监测。
县发展改革局负责衔接平衡农村供水保障工程的规划,负责
农村供水价格管理,合理制定和调整实行政府定价的农村集中供
水价格。
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结合公益性岗位安置人数上限,有序
统筹将符合乡村公益性岗位条件的农村供水管理人员纳入乡村
公益性岗位。
县财政局结合财力和实际需要统筹安排公益性岗位补贴和
维修养护资金,会同相关部门加强资金监管。
州生态环境局惠水分局负责千人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
保护和水源地水质监测。
县卫生健康局负责开展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负责对集中式
供水单位签发卫生许可证并开展卫生监督工作。按照上级卫生健
康行政部门计划任务开展水质监测工作。
县公安局负责对偷盗、恶意破坏供水设施等行为进行查处。
县农业农村、乡村振兴、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部门配
合水务部门在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和巩固拓展脱贫攻坚农村
供水成果中推动农村供水有关政策落实。
供水单位包含供水企业、作为管理主体的镇(街道)人民政
府(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三种管理责任单位,建立饮用
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兼职供水管水人员,负责饮用水卫
5 生日常管理工作。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取得供水卫生许可证,必
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
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负责做好农村供水水源保护、巡视巡查、
供水设施设备维护检修、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水质检测、水费收
取、节水用水宣传等工作,保障供水水量、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
用水卫生标准;建立供水保障服务信息公开制度,自觉接受监督;
公开水质、水价、水费收支等情况;畅通供水保障服务问题反映
渠道,建立健全问题快速发现和响应机制,做到及时答复、高效
处置。
第五条 农村供水保障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所有权:
(一)由政府投资建设为主的,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为主,政府予以补助建设的,
其所有权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三)由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企业或个人共同投资的,
其所有权按照出资比例由投资者共同所有;由企业或个人投资
的,其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
(四)国家补助、群众筹资投劳兴建的单村及以下的农村集
中供水工程,所有权归群众集体所有;一家一户、自管自用的分
散供水工程所有权归受益农户所有。
第六条 按照工程类别,采取以下管理措施:
单个供水工程规模为 200 人(或 30 户)以上村、组自管的
供水工程,经水务部门、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及村、
6 组协商同意后,由县人民政府指定的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管理。管
水员队伍由供水单位派遣职工或聘请当地人员组成,对管水员进
行岗前培训,明确其管理范围和职责,持证上岗,按月拨付报酬。
定期开展对管水员的考核,对不称职的管水员及时调换或解聘。
供水工程出现设备设施损坏不通水等情况时,管水员要及时发现
并及时报告,供水单位要及时派员抢修。
单个供水工程规模为 200 人(或 30 户)以下的供水工程,
在工程产权所有者同意并签订委托代管协议后明确由镇(街道)
人民政府(办事处)作为工程的管护责任主体(由县人民政府指
定的供水企业运行管理的供水工程除外)。管水员队伍由镇(街
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村支“两委”落实,由镇(街道)人
民政府(办事处)进行岗前培训,明确管理范围和职责,持证上
岗。管水员报酬由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镇(街
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村支“两委”定期开展对管水员的考
核,对不称职的管水员及时调换或解聘。供水工程若出现设备设
施损坏不通水等情况,管水员要及时向村支“两委”、镇(街道)
人民政府(办事处)报告,由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协
调派员抢修。
县水务局、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与供水单位积
极协商,鼓励供水单位积极主动担当社会责任,将有条件的村级
自管农村供水工程纳入企业化管理范围,根据条件成熟情况逐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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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给企业管理,不断提高农村供水保障能力,确保群众饮水安
全。
第七条
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并参照其他同类地区价格确定
农村供水价格,逐步形成合理的城乡供水价格统筹机制,全面实
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逐步推行阶梯水价,也可采取一事一议、
村规民约等方式定价,落实好农村供水价格不得高于当地城镇供
水价格的有关政策规定。(一)农村集中供水基础设施具备完整
的制水设备和输配管网并由供水单位等主体统一运行维护的,供
水价格可参照城镇供水价格制定,对农村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原则
上实行成本水价(不计利润),承受能力较差的地方可实行运行
维护水价(只补偿制水和输配成本,不计期间费用和利润)。(二)
建立提升农村供水服务质量激励机制,将农村地区自来水普及
率、供水保证率、水质达标率等指标与供水单位收益率相挂钩。
(三)根据实际情况可对运营管理单位申请合理补贴,并加大对
水源条件差、工程建设难度大、成本高、人口居住偏远分散地区
的补贴力度。(四)城镇供水管网设施向农村延伸、实现城乡供
水一体化的,实行县域内供水同网同价、供水服务均等化。
为维持工程运行,在用水量较少的地方推行保底水费或一事
一议确定供水水价,对困难群众在供水价格上可给予一定优惠。
第八条 农村供水水价确定后,应向社会公布。
我县农村供水价格严格按照惠水县发展改革局、惠水县水务
局《关于调整农村居民供水价格的通知》(惠发改综字〔
20219
6 号)文件执行。后期根据相关文件精神需要调整变动的,经核
准的供水水价,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重新报批。
第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其管理的农村供水工程覆盖服务
范围用水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或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用水户按要求安装质量合格的计量设施,需要重新安装或改
造用水设施的,应当征得供水单位同意。供水单位按照合同约定
向用水户提供供水服务,用水户按要求支付水费及相关费用。
第十条 用水户违反合同约定,未按要求支付水费,供水单
位催告仍不支付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程
序中止供水或停止服务,造成损失由用水户自行负责。用水户不
按期支付水费,可以按照供水用水合同收取违约金。供水单位对
欠费用水户中止供水或停止服务时,不得影响其他正常支付水费
用水户的供水。
第十一条 农村供水工程推行水厂服务厅、镇(街道)人民
政府(办事处)便民服务窗口、村(居)民委员会、代缴点等收
费。供水单位创新水费收付方式,便于用水户支付水费,降低收
费成本,有条件的逐步安装预付费智能水表进行预收水费,提高
水费收缴率和工作效率。
第十二条
县水务部门要牵头督促供水单位建立健全问题
快速发现和响应机制。
供水单位要制作农村供水保障服务电话、监督电话公示牌张
贴到村组户,并做好宣传告知,要配备应急处置抢修队伍和必要的维修工具及材料等。现有网格员、村组长要加强对责任范围内
供水设施的巡视巡查,发现供水保障问题,立即向供水单位反映。
供水单位接到反映的供水问题后立即启动响应机制,在 8 小时内
赶到现场处置和抢修,并同步告知用水群众预计的供水时间。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维护农村供水设施安全的责任和义务,
发现供水设施损坏或漏水的,应当及时拨打农村供水维修电话或
监督服务电话,供水单位接到报告后要立即组织抢修。
因电力工程预安排停电施工确需停电,从而影响供水单位用
电的,供电单位应当提前 48 小时通知供水单位,若因发生自然
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而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组织抢修的同
时,及时通知供水单位;因供水工程施工、维修等需要停止供水
时,供水单位应当提前 48 小时通知停水片区用水户,若因发生
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而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组织抢修
的同时,及时通知停水片区用水户;如遇供水设备设施损坏严重
造成大面积停水,供水单位管理的工程,由供水单位负责及时组
织抢修,由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
及村民小组管理的工程,县水务局要积极协调镇(街道)人民政
府(办事处)、村、组及供水单位组织抢修。镇(街道)单个工
程单次的维修资金 5000 元(含)以下的,由镇(街道)人民政
府(办事处)解决,5000 元(不含)以上的,由镇(街道)人
民政府(办事处)报请县人民政府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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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县水务局会同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及
供水单位每季度开展一次农村饮水安全风险隐患全面排查,对检
查存在的问题,要制定问题台账、落实整改措施和整改责任,并
跟踪督促整改,实行问题动态清零。
第十四条
县水务局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县级农村供水应急
预案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复,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及供
水单位要根据各自管理服务范围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农村供水
应急预案,并报县水务局备案。对千吨万人供水工程和水源不稳
定及可能季节性缺水的供水工程要单独制定供水应急预案,县水
务局会同相关部门及供水单位建立应急联动机制,建立完善供水
保障抢修队伍,配备送水车、水箱、储水桶等应急供水物资设备,
适时开展应急演练,必要时启动应急水源、水量应急调度、拉水
送水、分时分区供水等措施,防止集中连片、整村断水停水等情
况的发生,守住饮水安全底线。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要依法履行保护农村饮用水
水源不受破坏的义务,要对破坏农村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阻止
和举报。凡造成水源变化、水质污染或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损坏的,
按照“谁污染、谁负责,谁损坏、谁赔偿”的原则,由造成污染、
破坏的单位或个人负责恢复并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
相关责任。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农村供水水源地从事下列活动:12
(一)以地表水为供水水源的,在水源地保护范围内及水源
涵养区从事养殖、捕捞或者倾倒废渣、生活垃圾及修建其他与水
源地保护无关的建筑物及构筑物等;
(二)以地下水为供水水源的,在水源地保护范围内及地下
水补给的水源区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站)及
修建其他与水源地保护无关的建筑物及构筑物等;
(三)其他可能破坏饮用水水源或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活
动。
第十六条
禁止用水户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农村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打孔、私接管道;
(二)绕越用水计量设施用水;
(三)开启、拆除、伪造用水计量设施防盗装置;
(四)改装、损坏用水计量设施;
(五)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农村供水关系到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生命安全,
县公安及相关部门要加强与县水务部门、供水单位、镇(街道)
人民政府(办事处)及村民小组开展联动,对偷盗、破坏农村供
水设施的行为依法予以严厉打击和查处。
第十八条
县财政要确保中央和省每年下达的维修养护资
金专款专用,确保全额用于农村供水保障维修养护和管水员报酬
补贴,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在农村供水收支矛盾突出的13
情况下,县财政应将配套的维修养护资金、水质检测费用和管水
员报酬补助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对缺口资金据实进行补助。
由供水企业管理的农村供水工程,中央、省所下达的维修养
护资金及县级财政预算资金补助到供水企业。供水企业提供农村
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相关资料,由县水务部门、财政部门依据供水
单位服务农村人口数量、工程管理任务及服务水平进行综合评
估,确定补助金额数量。
由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及村、组管理的农村供水
工程,中央、省所下达的维修养护资金及县级财政预算补助资金,
县财政及时足额拨付到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由镇(街
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提供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相关资料,
县水务部门、财政部门负责审核,确定补助金额数量。
农村供水管水员报酬(公益性岗位部分按照《贵州省乡村公
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办法》落实)要足额落实到位。由供水单位聘
请的当地农村管水员或由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落实的
管水员,原则上报酬每月不低于 600 元;由群众自建自管供水工
程,按中央和省下达补助农村人口人均额度进行补贴,同时采取
“一事一议”方式落实管水员报酬。
第十九条
县水务、生态环境、卫生健康部门要对应各自职
能职责按照有关规范和技术标准对农村饮用水水源地及其水源
水质、供水水质开展监督监测,保障水源及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
定标准。14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
规定标准。供水单位的日常水质检测资料应当报县水务部门备案。
日供水量 1000 立方米或者供水人口 1 万人(含)以上的农
村供水工程,供水单位应当配备专业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设施
等,负责供水水质的日常检验工作。
县水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要督促指导供水单位建
立完善净化消毒设施设备及消毒药品使用管理制度,建立管理台
账,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水务部门、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
村(居)民委员会及供水单位要定期开展宣传引导,通过多种方
式开展农村供水政策解读和饮水安全知识宣传,提高农村居民安
全用水、节约用水和有偿用水意识,营造良好的管水用水社会氛
围。
第二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统筹部门预算、地方政府债券及中
央和省级财政资金等各类资金,发挥好政府资金的引导作用,探
索利用市场化方式吸引银行信贷资金和其他社会资本,积极稳妥
推进水利改革,加快农村供水保障工程建设。
县人民政府积极支持供水单位采取融资贷款等方式多方筹
措资金,扩大农村集中供水管网向边、散、小的区域延伸覆盖,
充分利用稳定水源工程采取远距离输水消除小水源,对设施老化
或水处理工艺落后的供水工程设施进行提质改造,推进农村供水
规模化、小型工程标准化改造,提升农村供水工程供给保障能力。15
县水务部门要统筹规划水网建设,积极争取上级资金,优先
利用已建水库、引调水等骨干水源工程作为农村供水保障工程水
源,因地制宜建设一批骨干水源和引提水等水源工程,加强水源
调度和优化配置,解决水源不稳定问题。企业化管理供水管网覆
盖不到的地区,县财政、水务部门及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
处)要积极筹措资金,统筹加强水源和供水设施建设,辅以应急
供水措施,解决季节性缺水问题。农村供水保障工程建设涉及跨
行政区域问题的,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要按照职责
范围及时协调处理。
第二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将农村供水保障工作成效纳入县
对部门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推进乡村振兴实绩考核范围和县对
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年度综合考核体系范围。县人民
政府成立农村供水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建立考核激励机制,强化
农村供水保障成效考核。县纪委县监委、镇(街道)纪委(纪工
委)不定期开展走访调研和监督检查,强化问效问责,对弄虚作
假、资金挤占挪用、水源保护不落实等行为,将严格依纪依法处
理。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具体解释工作由县水务局承担。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惠水县人民政
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惠水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
行)〉的通知》(惠府办法〔
201957 号)同步废止